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255,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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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陳建甫、盧文傑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內處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謝漢錡,下稱肇事車輛)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後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260元【含工資(經折價後):16,503元、烤漆(經折價後):17,711元、零件:27,04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之匯豐汐止廠開立之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且有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30日警澳交字第11000045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單、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許畯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26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260元【含工資(經折價後):16,503元、烤漆(經折價後):17,711元、零件:27,046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541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9,755元【計算式:16,503元+17,711元+5,541元=39,7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5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046×0.369=9,98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46-9,980=17,066元。
第2年折舊值 17,066×0.369=6,2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66-6,297=10,769元。
第3年折舊值 10,769×0.369=3,97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9-3,974=6,795元。
第4年折舊值 6,795×0.369×(6/12)=1,25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95-1,254=5,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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