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名揚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10年9月8日出具民事補正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