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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雲聖翔
被 告 謝甲(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乙(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甲之侵權行為當時,謝甲為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裁定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謝甲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朱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謝甲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查,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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