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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宋詩涵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本借款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第2年起(屆滿第1年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對被告存款帳戶進行抵銷,迄今尚餘6萬1,056元本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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