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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9號
原 告 莊佩勲
訴訟代理人 張雪琴
被 告 陳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13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純菁所有車號ATR-123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時,遭到被告所駕駛車號AST-3113號自用小客車強行由支道切入幹道,原告雖有鳴笛警示,然系爭車輛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 萬2,400 元(零件:1 萬7,292 元、工資:1 萬5,108 元),嗣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純菁已將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福特汽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結帳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44至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 年3 月5 日警羅交字第110000506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發生本件事故經過情形:「A 車(AST-3113,即被告車輛)陳民於上述時、地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切換車道,與同向北往南直行之B 車(ATR-1237,即系爭車輛)莊民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酒測值皆為0 mg/L」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足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切入原告所行駛之幹道上,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 萬2,400 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 萬5,108 元、零件部分為1 萬7,292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9年(即108 年)1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可佐,距肇事日期109年8 月1 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 年7 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5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56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5,108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萬3, 670元(計算式:15,108+8,562 =23,670)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70 元,及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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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292×0.369=6,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92-6,381=10,911第2年折舊值 10,911×0.369×(7/12)=2,3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11-2,349=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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