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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蔡學治
被 告 鄭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66元,及其中966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另2萬9,387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66元,及其中966元按年息12%計算,另2萬9,387元按年息15%計算,均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卡片毀損,更換後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債務人之應付帳款,應依約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入帳日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7月31日止尚積欠3萬2,366元(其中本金3萬0,803元)未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債務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
第32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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