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辜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0年7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63元(其中本金33,87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伊現在快生小孩,希望可以談分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至被告抗辯其屆臨生產,並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