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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張香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第2年起(屆滿第1年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函、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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