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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黃教瑜
被 告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駕駛車號RCH-2835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 段與南盟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賴威岳所駕駛之AJK-035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穩誠房屋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因此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530 元(工資1 萬2,480 元、零件8 萬1,050 元),而由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羅小字第466 號之民事判決為同一事故,是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為各半,應減免被告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RCH-2835號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生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穩誠房屋保險金9萬3,530元(含工資:1萬2,480元、零件:8萬1,0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工作訂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4日警羅交字第109002178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件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萬3,53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穩誠房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穩誠房屋,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3,53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2,480元、零件費用:8萬1,050 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04 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7 年9 月2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7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 萬5,98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2,480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 萬8,460 元【計算式:12,480+15,980 =28,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責,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第三人賴威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冬山路5 段與南盟路口處,欲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於停等確認前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欲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車頭右側撞擊前方由第三人賴威岳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右側,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依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觀之,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原因,尚難認定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待冬山路5 段直行車先行有何違規或有助成損害發生之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洵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6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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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050×0.369=2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50-29,907=51,143元。
第2年折舊值 51,143×0.369=18,87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8,872=32,271元。
第3年折舊值 32,271×0.369=11,90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71-11,908=20,363元。
第4年折舊值 20,363×0.369×(7/12)=4,38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63-4,383=1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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