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31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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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怡芬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林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如未依約繳款,尚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07元及專案補償金22,233元,合計為27,940元,又威寶電信公司嗣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新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嗣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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