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31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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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蔡南安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6時許,駕駛訴外人維晨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打滑失控撞擊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落地窗、大門、鐵捲門及冷藏展示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購買新冷藏展示櫃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新裝設落地窗、鋁門、電動鐵捲門55,800元,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時速過快打滑失控撞擊系爭房屋,致其落地窗、大門、鐵捲門及冷藏展示櫃等物品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巨揚鋁門百葉窗開立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9月27日警澳交字第110001396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冷藏展示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冷藏展示櫃因遭被告駕車撞壞且無法維修,故需重新購買新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據,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承原冷藏展示櫃至110年7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5年(見本院卷第32頁),依法即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藏展示櫃應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以原冷藏展示櫃應已使用4年計算,則受損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落地窗、大門、鐵捲門:經查,系爭房屋修理項目為:⑴落地窗,費用為34,800元;

⑵鋁門,費用12,000元;

⑶電動鐵捲門,費用為9,000元,此有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就上述維修項目之耐用年數部分,因落地窗、大門及鐵捲門並非房屋本身,而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

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自承上開設備自其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更新,至110年7月22日受損時均已使用10年左右,上開設備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內屬合理。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0,314元【計算式:4,757+5,557=10,3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冷藏展示櫃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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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700×0.28=4,9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0-4,956=12,744元。
第2年折舊值 12,744×0.28=3,5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44-3,568=9,176元。
第3年折舊值 9,176×0.28=2,56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76-2,569=6,607元。
第4年折舊值 6,607×0.28=1,85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7-1,850=4,757元。

附表二:落地窗、大門、鐵捲門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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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5,800×0.206=11,49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00-11,495=44,305元。
第2年折舊值 44,305×0.206=9,12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05-9,127=35,178元。
第3年折舊值 35,178×0.206=7,24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178-7,247=27,931元。
第4年折舊值 27,931×0.206=5,75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31-5,754=22,177元。
第5年折舊值 22,177×0.206=4,56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77-4,568=17,609元。
第6年折舊值 17,609×0.206=3,627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09-3,627=13,982元。
第7年折舊值 13,982×0.206=2,88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82-2,880=11,102元。
第8年折舊值 11,102×0.206=2,287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02-2,287=8,815元。
第9年折舊值 8,815×0.206=1,816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815-1,816=6,999元。
第10年折舊值 6,999×0.206=1,442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999-1,442=5,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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