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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之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巫之輝,然與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姓名不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民國109 年9 月21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有誤,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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