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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寶霞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3-4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減縮所請求之利息及減縮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14時46分許,酒後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撥打110電話報案,由值勤之員警即原告到場處理,被告於與原告對談中,見前來處理之原告為女警,竟心生鄙視,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以臺語公然辱罵「賣洪幹、去洪幹」,原告告知被告此舉可能涉及妨害公務,被告又接續對原告回稱「妨你娘啦」之侮辱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嗣並推打原告手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於值勤現場之密錄器影片畫面,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處理其報案之際,在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上,對原告以臺語辱罵「賣洪幹、去洪幹」,經原告告知將送辦其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又對原告辱罵「妨妳娘啦」,嗣又對原告辱罵「賣洪幹哩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賣洪幹、去洪幹」「妨妳娘」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推打原告之手臂,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到場處理被告之報案內容,被告卻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及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原告身為警員之身分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6721號卷第1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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