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33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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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李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並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97頁)。

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係及車禍事故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小貨車駕駛執照,竟於108年3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與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撞及訴外人李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令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78,732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令上開損害78,732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未持有小貨車駕駛執照,仍於108年3月15日9時4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與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李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令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李令並因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78,732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李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78,732元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6月18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9日住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9日門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9、52-68、71-9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系爭車輛車主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又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持有小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卻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發生系爭車禍而致李令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令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李令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等共計78,732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李令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損害。

又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李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78,73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732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3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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