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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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宏芳
被 告 邱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闕誌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闕誌緯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3,127元(工資5,987元、零件費用8,517元、烤漆18,623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闕誌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127元(工資5,987元、零件費用8,517元、烤漆18,6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暨修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7-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闕誌緯就系爭車輛定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闕誌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5,987元、零件費用8,517元、烤漆18,623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7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987元、烤漆費用18,623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462元(計算式:852+5,987+18,623=25,46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25,462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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