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本對許玉玲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為王志明,且被告王志明亦同意即為辯論,是依前述說明,上述變更於法相符,自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林道產業道路處,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040元、烤漆4,536元、零件3萬7,299元,合計4萬6,875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否認有因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服務廠估價單與修繕施工照片為憑,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行經上址期間有因遭受碰撞而受損,併因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用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所碰撞。
參以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在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108年9月13日13時許因前往加羅湖登山前,駕駛ATL-3106號陷入四季林道產業道路山溝裡,因加油過猛而打滑碰撞路旁停放車輛3G-1132號」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0年7月2日警星交字第1100007698A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致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