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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卓恩慈
被 告 林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偏離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43,100元。
嗣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43,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應給付11,000元,其餘每月應給付8,000元,須於110年7月25日前定期付清,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詎被告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間之和解書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至第8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000166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8日警交字第110003364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已就110年2月18日所生之車禍事故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繳納第1期之11,000元後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金32,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和解金為分期給付,且被告應自110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應給付11,000元,其餘每月應給付8,000元,並須於110年7月25日前定期付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和解協議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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