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40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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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蘇港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處,因在多車道欲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外側車道左轉切入,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租賃桃園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路口,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後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20元(含零件:18,320元、工資:18,600元、烤漆: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48,920元(含零件:18,320元、工資:18,600元、烤漆:12,000元)乙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劉彥廷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修估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2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7月29日警澳交字第11000107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8月2日警交字第110003986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92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920元(含零件:18,320元、工資:18,600元、烤漆:12,000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20年(109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月,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56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600元及烤漆12,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2,160元【計算式:11,560+18,600+12,000=42,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本件於110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6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320×0.369=6,7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6,760=1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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