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40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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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范綱良
被 告 林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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