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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黃致維
被 告 李權祐(即李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74,303元(其中本金為66,483元),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讓與給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讓與予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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