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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期限屆滿時,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所積欠之本息;
而是項債權先經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之函文、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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