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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劉姿雯、黃弘昇
被 告 陳婉君 設籍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10年6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34,665元(其中本金為33,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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