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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余啟豪
被 告 邱明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3元,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即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5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為24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3,133元及專案補償款6,570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郵政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G送件清單、被告之健保卡影本、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認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9,703元,自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3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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