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44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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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方芳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26元,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86,548元,另違約金為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86,5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8元,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借款10萬元,然伊先前均有按時繳款,已經繳款2年有餘,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疑義。
又寶華銀行結束後,因伊聯絡不到銀行而無法繳款,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寶華銀行86,54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寶華銀行業將前揭貸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4846號卷第4頁至第11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以111年1月11日(111)消金作服字第025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其已繳款2年多,餘額應非86,548元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寶華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後,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6年2月6日間確有繳款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情,然其後則無繳款紀錄,並未見被告有清償上開貸款之全額,此有上開星展銀行函文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佐,而被告迄未提出其已全部清償完畢或本金餘額非86,548元之具體事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48元,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貸款實係現金卡性質,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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