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江金德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5元,及其中28,255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5元,及其中28,255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讓與給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