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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徐博鈞
被 告 游景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9年1月19日11時48分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伽玲所有、由訴外人林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一段與成興路口處欲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路口欲超車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23元(含補漆費用5,821元、材料費用:29,930元、工資費用3,972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2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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