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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宗英
被 告 陳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間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路00號3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口頭達成買賣協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並先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
伊於現場看屋時,被告聲稱系爭房屋為105年購入,然伊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興建,並非於105年間完工,是系爭房屋並無240萬元之價值。
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屋齡致伊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口頭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協議時,伊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係於105年購入,但伊並未聲稱系爭房屋是105年蓋的,且伊有先將所有權狀供原告閱覽,原告始交付5萬元之定金。
嗣後,原告毀約表示不買,伊乃依法沒收定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日期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協議,且其已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真實屋齡,而此係影響其購買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訂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而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86年興建,而非105年興建,系爭房屋應無240萬元之價值等語。
惟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入內實際察看系爭房屋之屋況,此為證人廖麗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內容錯誤,核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要件未符。
又建築完工日期雖屬交易重大資訊,足以影響物之價值,如有錯誤,參諸前揭說明,應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原告係於被告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始交付定金5萬元,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特別詢問屋齡,係於數日後兩造欲書立書面契約時,原告之配偶始質疑屋齡太舊、價格太高等語,此亦有證人廖麗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而建物所有權狀上會詳細記載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面積、權利範圍等項目,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於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時,既已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察看,並已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應認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前,對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已有充分瞭解之機會,是原告縱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屬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
況據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間交易總價為22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兩造於1年前即109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協議之買賣價金240萬元,相差未遠,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如為86年完工,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有何明顯落差,縱被告告知其係於105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屋齡致房屋價值顯有不同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訂金,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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