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54,2021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朱文瑞
被 告 范氏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

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瑞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事故係郭瑞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0 年1 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旨案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

……本分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基於為民服務協助,通知雙方民眾至利澤派出所填寫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抄登備查,未製作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仍屬有疑。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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