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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65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楊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東小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97年9月16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兩造未約定利息,惟約定被告於發票日後1個月應還款。
詎被告均藉故拖延而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卷第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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