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吳秉森
被 告 蔡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滿蒼實業社所有、訴外人楊宏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保桿、左前輪盧、左前車門、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受損。
嗣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750元(含工資:4,534元、塗裝:1萬7,651元、零件:1萬8,5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車道上,為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始向左偏行,企圖從系爭車輛與路邊車輛中間穿出,未順利通過才擦撞到系爭車輛,但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門的位置,其餘引擎蓋、保險桿並未撞到。
伊有表示願意維修系爭車輛,惟車主堅持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系爭車輛僅些微受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顯有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損害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2月8日警羅交字第10900302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8頁),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左前方保桿、左前輪盧、左前車門、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受損,其因而賠付修復費用4萬0,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7頁)為據,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左前車門受損,惟否認有其他損害,並稱照片均為不實等語。
然查,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伊未發現楊宏德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對向,伊看到時雙方車距僅3公尺,伊就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車輛駕駛楊宏德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當晚至警局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在羅東鎮中山西街往興東南路方向車道行駛,到事故地點伊要直行,伊有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對向中山西街往中榮路方向車道行駛過來,伊看到後就煞車停住但被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過來會車時不慎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有刮痕及左前車門凹陷受損(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互核系爭事故當事人之前開陳述,二人均稱雙方係會車時發生擦撞,且有擦撞至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之位置,且系爭車輛駕駛楊宏德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晚隨即至警局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亦可徵楊宏德於短暫時間內檢查系爭車輛車體後即迅速向警局反映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有刮痕及左前車門凹陷受損,衡情其所述應非虛枉,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不僅左前車門,其車頭左側部分亦確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又觀諸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捷管字第20210915號函附之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所另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包括左前方保桿、左前輪盧、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均有多處刮擦痕,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單據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僅包含左前門框飾條、左前輪飾板、左前門下護板等零件、及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輪、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之板金、塗裝及拆卸等工資,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左前車頭部位大致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另審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斷無再要求系爭車輛車主滿蒼企業社維修車輛時,以減省修理費用或交由被告維修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滿蒼企業社基於安全性考量,選擇送回系爭車輛原廠維修,亦屬合理,被告辯稱因此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準此,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㈤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0,750元(含工資:4,534元、塗裝:1萬7,651元、材料:1萬8,565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1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39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534元、塗裝:1萬7,65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萬9,577元【計算式:7,392+4,534+17,651=29,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本件於10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565×0.369=6,8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65-6,850=11,715元。
第2年折舊值 11,715×0.369=4,32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15-4,323=7,39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