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93,202107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亞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艷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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