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連基
監 護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蒼棟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
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
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
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任何關於資力審查之記載(見本院羅救字卷第3頁),且於原民會委託案件注意事項欄中明確記載:「1.因本扶助案件所生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准予訴訟代理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等),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基金會及原民會均不予支付,扶助律師無須代墊;
2.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僅提出前開法扶宜蘭分會審查表,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依法扶宜蘭分會審查表之記載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