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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婷玉
陳麗華
陳世昌
陳世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游金燦
游玉英
游育智
陳宥仁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游金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游金燦應給付原告506,321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9 元。
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6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 元後,尚應補繳7,67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10,800 元(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1 房屋課稅現值)。
㈡第二、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643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3.01平方公尺(217.12+57.01 +13.95 +4.93=293.01)×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56 元=1,012,643 元)。
㈡第二、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三、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12,643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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