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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雲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劍飛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755元(350,065元-146,310元=203,75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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