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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新臺幣123,1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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