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1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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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8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執伊與訴外人游萬德於93年2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0,248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93年9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488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以原告與游萬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於93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月10日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誤。

又本院另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經臺北地院110年6月21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3914號函覆稱因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提供該案件留存資料即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票裁定之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仍為3年。

㈢被告以原告與游萬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3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月10日確定,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臺北地院函覆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查核無誤。

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

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月10日確定,被告遲至110年3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收狀日期章戳),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㈣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消滅,自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游萬德部分,因未經游萬德起訴主張時效消滅,原告請求一併撤銷,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持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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