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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劉姿雯
黃弘昇
被 告 鄧政東
鄧光華
鄧閔文
鄧閔云
鄧閔方
鄧苙凱
鄧砡錡 (原名:鄧嘉薇)
鄧郁叡
鄧婕妤
薩俊顯(即薩順德之繼承人)
薩孟君(即薩順德之繼承人)
薩翔齡(即薩順德之繼承人)
賴月花(即薩順發之繼承人)
薩俊瑋(即薩順發之繼承人)
薩俊男(即薩順發之繼承人)
薩予柔(即薩順發之繼承人)
薩俊榮(即薩順發之繼承人)
薩美玲
薩美珍
鄧勝華
鄧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豐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鄧政東、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人鄧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原名鄧嘉薇)、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淑華(下逕稱其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89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李淑慧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
迄今李淑慧仍積欠原告如前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新臺幣15,1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足見李淑慧已陷於無資力。
又李淑慧之婆婆即被繼承人鄧美月(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7年2月5日死亡,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李淑慧與被告鄧政東、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順德(已歿)、薩順發(已歿)、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嗣薩順德(下逕稱其名)、薩順發(下逕稱其名)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薩順德、薩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惟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迄今尚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李淑慧及被告鄧政東、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 、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下稱鄧政東等21人)亦未就上開不動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李淑慧就該不動產之持分,已妨礙原告對李淑慧債權之實現,且因李淑慧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列債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鄧政東部分:同意分割。
㈡被告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8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鄧美月、薩順德、薩順發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鄧政東等21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函所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
又被告鄧政東、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情事,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鄧政東所不爭執。
而被告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
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李淑慧及鄧政東、鄧光華、鄧閔文、鄧閔云、鄧閔方、鄧苙凱、鄧砡錡、鄧郁叡、鄧婕妤、薩順德(已歿)、薩順發(已歿)、薩美玲、薩美珍、鄧勝華、鄧宗明公同共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代位李淑慧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為薩順德、薩順發之繼承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請求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李淑慧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持分,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李淑慧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又鄧美月之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李淑慧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後,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李淑慧請求分割鄧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淑慧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被告間若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李淑慧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
而被告鄧政東等21人與被代位人李淑慧為鄧美月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李淑慧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薩俊顯、薩孟君、薩翔齡、賴月花、薩俊瑋、薩俊男、薩予柔、薩俊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李淑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李淑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雖有理由,然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標示 │面 積│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0 │鄧政東 │公同共有 │
│ │ │ │鄧光華 │1分之1 │
│ │ │ │鄧閔文 │ │
│ │ │ │鄧閔云 │ │
│ │ │ │鄧閔方 │ │
│ │ │ │鄧苙凱 │ │
│ │ │ │鄧嘉薇即鄧砡錡│ │
│ │ │ │李淑慧 │ │
│ │ │ │鄧郁叡 │ │
│ │ │ │鄧婕妤 │ │
│ │ │ │薩順德(已歿)│ │
│ │ │ │薩順發(已歿)│ │
│ │ │ │薩美玲 │ │
│ │ │ │薩美珍 │ │
│ │ │ │鄧勝華 │ │
│ │ │ │鄧宗明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鄧政東 │14分之1 │
├──┼────────────┼─────┤
│ 2 │鄧光華 │14分之1 │
├──┼────────────┼─────┤
│ 3 │鄧閔文 │21分之1 │
├──┼────────────┼─────┤
│ 4 │鄧閔云 │21分之1 │
├──┼────────────┼─────┤
│ 5 │鄧閔方 │21分之1 │
├──┼────────────┼─────┤
│ 6 │鄧苙凱 │14分之1 │
├──┼────────────┼─────┤
│ 7 │鄧砡錡(原名鄧嘉薇) │14分之1 │
├──┼────────────┼─────┤
│ 8 │鄧郁叡 │21分之1 │
├──┼────────────┼─────┤
│ 9 │鄧婕妤 │21分之1 │
├──┼────────────┼─────┤
│ │李淑慧(即原告所代位之債│21分之1 │
│ │務人) │ │
├──┼────────────┼─────┤
│ │薩俊顯(薩順德之繼承人)│84分之1 │
├──┼────────────┼─────┤
│ │薩孟君(薩順德之繼承人)│84分之1 │
├──┼────────────┼─────┤
│ │薩翔齡(薩順德之繼承人)│84分之1 │
├──┼────────────┼─────┤
│ │賴月花(薩順發之繼承人)│140分之1 │
├──┼────────────┼─────┤
│ │薩俊榮(薩順發之繼承人)│140分之1 │
├──┼────────────┼─────┤
│ │薩俊瑋(薩順發之繼承人)│140分之1 │
├──┼────────────┼─────┤
│ │薩俊男(薩順發之繼承人)│140分之1 │
├──┼────────────┼─────┤
│ │薩予柔(薩順發之繼承人)│140分之1 │
├──┼────────────┼─────┤
│ │薩美玲 │28分之1 │
├──┼────────────┼─────┤
│ │薩美珍 │28分之1 │
├──┼────────────┼─────┤
│ │鄧勝華 │7分之1 │
├──┼────────────┼─────┤
│ │鄧宗明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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