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28,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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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元亮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松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請假,惟其所執事由僅係其個人工作上之因素,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1月22日星期一)前一個工作日(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16時許始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55頁),又其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明欲委任律師做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將具狀陳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竟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間逾1個月之期間,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個工作日始以不正當之理由具狀請假,且未經本院准假即逕自不到庭,堪認其不到場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本件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5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於107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而給付借款(下稱甲借款契約),嗣被告又於1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已於該日給付10萬元之現金及5萬元之支票而給付借款(下稱乙借款契約),上開借款原告均已實際如數支付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就甲借款契約屆期未依限清償,就乙借款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匯款30萬元給我,但是原告是受他人之託而匯款給我,至於原告是受誰之託要去問原告,而該人為什麼要匯款30萬元給我則要去問該人,我無法回答,至於有無收取10萬元之現金及5萬元之支票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平常為選民服務非常忙碌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甲借款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而自該借據已明確載明「本人松王淑珍於民國107年5月8日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並已收訖無誤。

本人同意於108年5月5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還款叁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

(見本院卷第4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可見匯款人「李元亮」(即原告)確有於107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前情以觀,本件兩造確成立甲借款契約,原告並已實際支付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無訛,又被告嗣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甲借款契約之借款30萬元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甲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乙借款契約,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用證」1紙為憑,而該借用證已明確載明「借用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右記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訖前列各項自應遵守履行不敢違背如有違背之時任意仁台主張鄙人決無異議恐口無憑茲邀同保證人連帶辦清責任恐後無憑特立此證付執為據」「107年10月13日」「借款人松王淑珍、住址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48頁),亦可見本件兩造確成立乙借款契約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該借用證是否為其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之該借用證上借款人「松王淑珍」之筆跡與前述甲借款契約之借據上「松王淑珍」之筆跡相符,且所填載之地址亦確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信該借用證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誤。

又原告主張係於乙借款契約成立之該日即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交付借款等情,亦與前開借用證上手寫筆跡「現金壹拾萬元、支票伍萬元(到期日107.10.16)」相符,並有原告所提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信實。

綜合前情以觀,本件兩造確成立乙借款契約,原告並已實際支付1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無訛。

又查乙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10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1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經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於至遲於110年1月29日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2月28日,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即110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乙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0年1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款項是原告受他人之託而匯款云云,惟被告既能提出前開抗辯說明該款項係第三人所支付,則揆諸一般常情,被告當能自行具體說明該款項來源之第三人為何、該第三人匯款之原因為何,然被告卻僅稱:原告是受誰之託要去問原告,該人為什麼要匯款給我則要去問該人,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所述顯與常情有悖,自難僅以其空泛之否認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其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請假時,雖一併聲請本院傳喚陳文昌、李興和、江明順等人為證人,惟未說明該3人與本案有何關係,復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有何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29日起,其中15萬元至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僅為所請求之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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