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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3號
被 告 祝中強
原 告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坤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13條、第22條亦有明定。
是倘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擇一法院而為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新北市新莊區」乙情,固經兩造一致敘明無誤。
惟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然有發票人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填載,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100 號」,準此,原告選擇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自係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有管轄權之本院移轉管轄,當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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