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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傅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4.9%計算。
詎被告於核貸後,至95年6月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並於95年10月25日轉催收,迄今尚餘本金120,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前開之款項。
㈡被告復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他家銀行之現金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計收利息,第7個月起以年息15.99%計收之利息。
截至95年11月24日轉催收日止,尚餘本金67,627元及其利息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內含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代償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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