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45,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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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核發信用卡,雖確有於民國94年間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原告於刷卡一週後有向中華商銀表示未收到購買的商品,要辦理刷退,並依中華商銀客服人員之指示去找購買的特約商家辦理刷退成功,故原告應未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費,中華商銀對原告無債權,被告為中華商銀之債權受讓人,自亦對原告無債權,又縱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其於原告刷卡消費後相隔15、16年才向原告請求清償,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費,被告為中華商銀之債權受讓人等理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原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其循環利息,詎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持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6萬元後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2月11日止已積欠63,952元(含本金6萬元),至今仍未償還,又中華商銀嗣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係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並獲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所主張上開6萬元消費款業經辦理刷退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所主張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被告亦已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為自104年3月19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起算等語,是本件被告確對原告存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原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其循環利息,詎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持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6萬元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12月11日止已積欠63,952元(含本金6萬元),至今仍未償還,又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為由,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並獲本院於109年3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又原告確於94年12月31日持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6萬元,其後中華商銀將其因原告刷卡消費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新生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卷第6-16頁),上情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上開刷卡消費之6萬元,業經辦理刷退手續完成,是其所負上開債務業經中華商銀免除而不存在,又被告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因於94年12月31日刷卡消費所生之6萬元債務,是否因已辦理刷退手續而經免除?2.被告行使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因於94年12月31日刷卡消費所生之6萬元債務,是否因已辦理刷退手續而經中華商銀免除?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31日刷卡消費所生之6萬元債務,業經辦理刷退手續而經免除等情,為有利於其之權利消滅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主張卷附中華商銀95年12月份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載有「-68452」之交易項目,此即因其所積欠上開6萬元刷卡債務及所生之違約金、利息等均因經辦理刷退而為中華商銀免除,故上開明細表可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云云。

惟本院觀之中華商銀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於95年12月份固有「-68452」之交易紀錄,經沖銷後該月結欠款項為「0」無訛,惟該明細表已就該「-68452」之帳務紀錄於「消費明細」欄載明「不良債權讓售」(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亦載明中華商銀係於95年12月28日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憑此堪信上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68452」之交易紀錄,係因中華商銀於該月將其債權全數讓與被告所致,而非因原告確辦理刷退手續完畢。

原告執上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之記載,主張其業經辦理刷退手續完畢,債務業經免除云云,尚屬無據。

3.至原告另又提出g'cach代收代付金流服務退款處理單、Acquirer Representment Form-Cancelled/Returned、g'cach Mall-EC Refund Application Form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9-35頁),主張其確有前往刷卡之特約商家辦理刷退手續成功云云。

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見原告確於95年1月19日向其刷卡之特約商家即訴外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辦理退款,並經遠弘公司立案處理,惟原告所接收之回覆Acquirer Representment Form-Cancelled/Returned(以下簡稱退款申請回覆),其Prepresentment Reason(陳述理由)係記載Chargeback condition not met(未符合退款條件),理由為Credit Not Processed- Returned merchandies not received(帳務未處理-未收到退回商品)(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上開退款申請回覆,已可見原告雖有辦理刷退,然未經特約商店同意退款,其辦理刷退手續並未完成,其刷卡6萬元所生之債務未經免除,原告主張其業經辦理刷退手續完畢,債務業經免除云云,尚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未符,應屬無據。

至原告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等,核與本案無關,更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4.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其於94年12月31日刷卡消費所生之6萬元債務,業經辦理刷退手續而經免除等情,未據其舉證已實其說,尚難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行使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3,952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所附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見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刷卡消費6萬元之外,其後均無再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信用卡刷卡之紀錄,其所負債務63,952元,其中6萬元為刷卡之本金費用,其餘3,952元則為自其刷卡消費6萬元後累計至95年12月11日所生之利息,該部分雖經每月計算後加入各月之應繳款項,然仍不失其為利息請求之性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6萬元部分為本金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3.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執行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卷第3頁),憑此可見自原告刷卡消費之94年12月31日起算至109年3月18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至就利息請求權之部分,因適用較短之5年時效,又被告除上開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由外,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自應以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9年3月18日,於回溯5年內即104年3月19日後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部分即104年3月19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執行債權中,就本金6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952元),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就本金6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應屬無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952元),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6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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