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50,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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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俞辰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32 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毀棄損壞部分,至原告所稱因被告毀損其物品致其精神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屬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可逕謂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始稱適法。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500 元,其中除物品之毀損需花費20,500元部分為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3,2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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