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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締約時即與被告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07 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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