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6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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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海麗珍

林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潘金梵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2萬9,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6萬9,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均縮減為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6月23日上午6時40分,駕駛其受雇於被告太權交通有限公司(下分則稱丙○○、太權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44公里222公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22公尺,爰予以更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乙○○、甲○○(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柏宏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創傷性腦血、顏面部、頸部與前胸壁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林柏宏緊急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急救,於同年6月23日10時50分轉往羅東博愛醫院,仍於同年6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不治死亡。

從而,原告2人就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等所受支出醫療、看護費、救護車費用、往返醫院交通及拖吊費用、機車損失、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又丙○○為太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太權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2萬9,446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6萬9,281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2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至原告甲○○之扶養費用部分,認應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為標準計算,另就年數部分應以平均餘命扣除現年以12年計算;

又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以林柏宏購入之價格折舊計算;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丙○○於109年6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其受雇於太權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澳鄉台九丁線44公里22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柏宏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9年6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柏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乙○○因而支出林柏宏之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共5,140 元。

㈢林柏宏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乙○○因而支出林柏宏之喪 葬費用34萬9,225 元。

㈣系爭機車為林柏宏所有,於購買時車價為12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報廢,且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

㈤原告2人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2萬0,705元;

另太權公司已先賠償30萬元予原告乙○○。

㈥丙○○受僱於太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係基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㈦扶養費用如准許,以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水準2萬2,147元為標準計算。

㈧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原告甲○○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原告2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林柏宏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系爭傷勢,最終不治死亡,其等分別為林柏宏之父母,就其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林柏宏因而死亡,而丙○○係因受雇於太權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為被告2人所自認,林柏宏之死亡與丙○○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2人為林柏宏之父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2人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僅就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與拖吊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餘則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元、往返醫院交通及拖吊費用5,140元,喪葬費用34萬9,225元及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查乙○○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客運購票證明、拖吊費收據、遺體接送收費憑證、殯葬費用相關收據、發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乙○○主張為真實,是乙○○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又給付看護費用,應已包括看護需自行處理食宿交通等費用,自不得再行請求住宿費2,080元。

另看護用品部分所附之發票並無其他細項說明或交易明細,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故此2,026元亦應予以扣除。

2.又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其因而受有10萬9,000元損害部分:查系爭機車業經報廢,惟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關於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即乙○○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殘值價額為限,而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兩造同意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價為12萬5,000元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此,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殘值應為6萬9,1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而系爭機車原為林柏宏所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然林柏宏未婚、無子女,父親甲○○業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5頁),故應由乙○○繼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6萬9,167元,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之扶養費193萬3,550元;

甲○○之扶養費151萬9,281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⑵查海麗珍為林柏宏之母,其107至109年度間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股票,另有不動產2筆,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惟其財產係維持其居住所需、且價值不高、難以變現,且乙○○為42年3月6日生,於林柏宏死亡時為67歲3月又19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

又乙○○另育有一名子女林玟岑,故林柏宏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甲○○等3人,惟依其配偶甲○○之財產狀況,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 為適當,而林柏宏如尚存,其對於乙○○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8【計算式:(1-1/4)÷2=3/8】。

又依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0.02年,以20年0月又8日計算,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萬4,455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4.00000000+(265,76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754,455.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柏宏應負擔比例為3/8,則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40萬7,921元【計算式:3,754,455元×3/8=1,40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甲○○為林柏宏之父,其於107至109度間有利息、股利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21筆、汽車2輛,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惟其財產係維持其居住所需實難苛求變賣以維生計,且土地多數與人共有僅有零星應有部分、價值不高、難以變現,又甲○○為39年8月10日生,於林柏宏死亡時為69年10月又15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

而甲○○另育有一名子女林玟岑,故林柏宏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乙○○等3人,惟依其配偶乙○○之財產狀況,亦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為適當,而林柏宏如尚存,其對於甲○○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8【計算式:(1-1/4)÷2=3/8】。

又依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4.95年,14年11月又13日計算,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萬4,750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0.00000000+(265,7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24,749.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柏宏應負擔比例為3/8,則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3萬4,281元【計算式:3,024,750元×3/8=1,134,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被告2人主張應以平均餘命扣除現年,均應以12年計算,惟原告2人損害是於林柏宏死亡時即發生,自應以該時為其等請求權計算之基礎,被告2人主張以12年計算並無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參酌,尚難採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2人為林柏宏之父母,林柏宏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40歲,正值壯年,且其為家中長子,原告等2 人辛苦養育林柏宏多年,生活均有賴林柏宏,其等因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林柏宏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乙○○高職畢業、甲○○為海軍專修班畢業,原告2人現均已退休,107至109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其等名下均有房地、股票等財產。

而丙○○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受雇於太權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太權公司則為資本總額2,900萬元之公司。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2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甲○○於林柏宏死亡後,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然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得請求被害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故甲○○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其法定之固有權利,與是否繼承林柏宏之債權債務無關,不影響其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元、看護費用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及拖吊費用共5,140元、喪葬費34萬9,225元、系爭機車車損6萬9,167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40萬7,921元,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8萬9,878元;

甲○○受有扶養費損失113萬4,281元,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13萬4,281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 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0,7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於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扣除。

又太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透過保險公司轉交30萬元給乙○○作為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2人,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太權公司已先賠償之數額後,乙○○尚得請求256萬9,173元【計算式:3,889,878-1,020,705-300,000=2,569,173】、甲○○則得請求211萬3,576元【計算式:3,134,281-1,020,705=2,113,57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乙○○256萬9,173元、甲○○211萬3,576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丙○○於110年3月29日由其受雇人簽收,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2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2人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乙○○因請求系爭機車毀損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50元,餘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看護用品、看護住宿及看護費用 62,531元 58,425元 2 交通費用、拖吊費用 5,140元 5,140元 3 喪葬費用 349,225元 349,225元 4 扶養費用 1,953,550元 1,407,921元 5 機車車損費用 109,000元 69,167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4,479,446元 3,889,878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20,705元 被告太權交通有限公司已賠償之金額 300,000 總計 2,569,173元 原告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1,519,281元 1,134,281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519,281元 3,134,281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20,705元 總計 2,113,576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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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5,000×0.536×(10/12)=55,83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0-55,833=69,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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