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71,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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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碧欣


被 告 林楷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麒宏(Adam)」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計畫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31日20時38分許起至21時1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有賠償意願,但因為目前無業且在易服勞役,故無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偵查卷第22頁)。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並處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3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3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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