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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何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7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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