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8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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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林采聖

被 告 林育民
林李桂英
林錦杰
林淑齡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育民、林○○間就附表編號2、4之遺產於民國104年8月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育民、林○○間就前項遺產於105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0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林李桂英、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為被告,並於111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林李桂英、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下合則稱被告5人,分則稱姓名)間就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5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末於111年2月18日再以言詞更正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林李桂英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對於系爭遺產之追加部分,則屬基礎事實之同一,至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林李桂英部分,則屬更正而未變更訴之標的,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林李桂英、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育民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6,719元未償。

詎林育民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林文雍於104年8月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且林育民並未拋棄繼承,仍於104年8月1日由全體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李桂英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林育民顯係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林李桂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㈠林育民則以:伊認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且伊有想要與銀行協商債務,並已申請法扶律師以聲請更生。

另當初分割系爭遺產時,係因房屋為父親所遺留,自然均留給母親林李桂英,是伊姐姐林淑惠委託代書過戶,伊對辦理細節不清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李桂英、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林育民積欠伊信用貸款,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尚欠伊消費款126,719元金額未償。

又林育民之父林文雍於104年8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林育民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

惟林育民於104年8月1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共同為協議分割,而林李桂英已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登記為林李桂英所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6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羅地資字第1100009150號函所附105年收件羅登字第025790號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0247773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文雍之遺產稅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且為林育民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並於同年3月29日經聲請而查知林育民並未對其被繼承人林文雍為拋棄繼承,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本院調閱之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地籍字第1100163355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00009114號函所附五結鄉國民二段811地號土地及同段470建號建物自104年8月1日迄今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申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441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70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280號函所附五結鄉國民二段810地號土地及同段236建號建物自104年8月1日迄今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申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720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236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9頁)。

故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其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㈣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林李桂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林育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林文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林文雍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林李桂英、子女即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及林育民等人,而林李桂英係29年出生,於林文雍死亡時,已屆滿75歲,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及林育民為其子女,對於林李桂英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結果,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及林育民均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歸由林李桂英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長母親養老之用意,屬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

復參酌林育民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亦顯見林育民於林文雍過世後,已難盡其對林李桂英之扶養義務,基此,林育民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母親林李桂英,固未能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但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亦藉此免予負擔其對林李桂英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既可使林育民盡其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亦未因此增加其之不利益,尚難認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況林錦杰、林淑齡、林淑惠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林文雍之系爭遺產,如其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是縱林李桂英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之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尚難單純僅以系爭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林李桂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林文雍所留之系爭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所有權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所有權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地上權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所有權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五結鄉五結北路6-1號) 全部 所有權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五結鄉五結北路6號) 1/4 所有權 7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宜蘭縣○○鄉○○○路0號) 1/4 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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