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8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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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俞韋丞


蔡坊敏
被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216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程序)所為查封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債權人即被告宜蘭縣蘇澳區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2,49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利息,並自96年8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原告合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囑託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存款及股票變賣後價值核算為26萬9,205元,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26萬9,20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蘇澳地區農會,且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惟查其全銜應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請具狀補正全銜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

三、另原告未附起訴狀、補正狀之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補正狀繕本各1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請求排除之範圍(新臺幣) 1 存款(存放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王鈺雯帳戶)。
231,472元 2 中鋼股票1,000股(原存放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王鈺雯帳戶,經本院執行處委託變賣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成交,扣除交易稅、手續費後之餘額)。
37,733元 合計 269,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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