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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俞韋丞
蔡坊敏
被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係以蘇澳地區農會為原告,訴外人王鈺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被告王鈺雯與蘇澳地區農會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王鈺雯所有存放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乙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嗣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書狀更正原告為俞韋丞、蔡坊敏(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被告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復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王鈺雯於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羅東分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系爭存款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23萬1,472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王鈺雯於訴外人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系爭集保帳戶)內,其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中鋼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前述原、被告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均係就同一執行事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鈺雯係自90年起即積欠被告款項,然因於105年間,被告均未對訴外人王鈺雯催收,且訴外人王鈺雯已取得凱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原告俞韋丞誤認訴外人王鈺雯已清償欠款,遂自106年4月起將其薪資所得每1至2個月,透過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存入訴外人王鈺雯在凱基銀行羅東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作為家用及孝親費,從106年4月至110年7月止由原告俞韋丞轉入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額為65萬8,134元,現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27萬1,376元,扣除訴外人王鈺雯國民年金後,其中23萬1,472元之系爭存款部分實為原告俞韋丞所有;
又原告蔡坊敏因誤認訴外人王鈺雯與被告間已無債務問題,於108年8月間匯款至訴外人王鈺雯所有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之系爭集保帳戶內,委請其代為購買股票,故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應為原告蔡坊敏所有。
是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均非訴外人王鈺雯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王鈺雯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其中23萬1,472元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王鈺雯系爭集保帳戶內,其中中鋼股票1,000 股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不論是原告2人基於給付生活費或委託代買股票之目的,其等存入款項至訴外人王鈺雯之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與股票等權利,均係訴外人王鈺雯有權支配,是被告聲請執行訴外人王鈺雯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以清償訴外人王鈺雯對被告之債務應屬合法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訴外人王鈺雯在凱基銀行羅東分公司開設系爭存款帳戶,另於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開設系爭集保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
㈡因訴外人王鈺雯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訴外人王鈺雯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集保帳戶內系爭中鋼股票聲請執行,本院因而扣押存款債權27萬1,438元,系爭中鋼股票則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並委託變賣而於110年8月13日成交,扣除交易稅、手續費後餘額為37,733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之執行程序,因原告已依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訛。
而原告俞韋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原告蔡坊敏則主張系爭集保帳戶內系爭中鋼股票為其出資委託訴外人王鈺雯代為購買,故該股票亦屬其所有,非屬訴外人王鈺雯之財產,原告2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俞韋丞所有?㈡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是否為原告蔡坊敏所有?㈢原告2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俞韋丞所有?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
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王鈺雯所開設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由原告俞韋丞以現金或轉帳存入,作為生活開支之用,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明細轉存對照表、訴外人王鈺雯系爭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106年至110年間通知王鈺雯轉帳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106年至110年間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訴外人王鈺雯系爭存款帳戶匯整統計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存款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則系爭存款在辨理寄託行為前縱屬於原告俞韋丞所有,惟其後以訴外人王鈺雯名義存入凱基銀行羅東分公司之消費寄託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際即移轉為凱基銀行所有,既非原告俞韋丞所有,亦非訴外人王鈺雯所有,僅係系爭存款帳戶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鈺雯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並於其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後,由其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向凱基銀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則原告俞韋丞主張其仍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㈡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是否為原告蔡坊敏所有?⒈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該權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蔡坊敏主張於訴外人王鈺雯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係其出資並委託訴外人王鈺雯以其名義所購買,其出資之方式係由原告蔡坊敏匯款至訴外人王鈺雯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之系爭集保帳戶,固據其提出原告蔡坊敏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又系爭中鋼股票既係原告蔡坊敏委任訴外人王鈺雯以其名義購買並存放於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系爭集保帳戶內,則系爭中鋼股票之消費寄託關係即係存在於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與訴外人王鈺雯之間,原告蔡坊敏與訴外人王鈺雯間則係另成立委任關係,依上說明,僅訴外人王鈺雯得向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請求返還股票,原告蔡坊敏不得逕向凱基證券羅東分公司請求履行,在訴外人王鈺雯移轉其所有權於原告蔡坊敏以前,難謂原告蔡坊敏已取得該股票權利之所有權。
是原告蔡坊敏主張其有系爭中鋼股票之所有權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
⒉查原告2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與系爭中鋼股票,至多僅有對訴外人王鈺雯有債權之請求權,其等就存入訴外人王鈺雯系爭存款帳戶之系爭存款及存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中鋼股票均非所有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存款及系爭中鋼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帳戶之系爭存款及系爭集保帳戶之系爭中鋼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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