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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藍德光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強字第13890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1在案。
然原告已於103年度8月5日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於予備查在案,自與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取得之上述財產互相矛盾,故鈞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亦有明文。
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但原告並未敘明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
且原告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第三人,更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已辦妥拋棄繼承,但與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1號和解筆錄記載有衝突等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亦與前述異議之訴相關要件無關,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
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依據,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陳稱上述和解筆錄之繼承無效,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定期調解等語,更與上述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無涉。
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獲得相關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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